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宇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宇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傅宇華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公務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因均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1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6年竹北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傅宇華前於99年間因曾任職於 江桄樑 擔任負責人之麒桄工程企業社,因此得知同事 廖國煌 向來均將麒桄工程企業社所有,交由廖國煌負責保管車號00-0000號之自小貨車,停放在新竹市○○市○○路○○○號巷內泰和里99號前空地,亦知悉廖國煌習慣將車鑰匙放在車內擋風玻璃處等情,傅宇華於上開企業社離職後,自100年1月6日起因失眠問題至台齡身心診所就診,而有服用醫生開立藥物modipanol2mg(即俗稱FM2)之習慣,其明知該藥物係屬長效性安眠藥物,服用該藥物會使其駕駛汽車之注意能力降低,不宜再任意駕駛車輛上路,竟仍於100年3月3日18時許服用上開藥物,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況下,而於19時34分許騎乘自行車至上開自小貨車停放處,於未經車輛保管人廖國煌之同意下,即任意將上開自小貨車駛離上開空地外出,於同日19時41分許駕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號筑科科技公司大門前,因藥效發揮作用,使其注意力下降,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距,而不慎擦撞同向在前筑科科技公司員工 段文捌 所騎乘之自行車,致段文捌失去平衡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傅宇華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方則有輕微損傷及護板脫落(傅宇華所涉竊盜、毀損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詎傅宇華於肇事後,明知依當時擦撞對方之程度,應會造成段文捌受傷,理應停留現場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釐清肇事責任,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段文捌之傷勢,亦未為任何救護行為,即逃離現場,適段文捌之同事 戴昌粟 目擊段文捌遭撞擊之過程,見狀後即自後追趕傅宇華所駕駛之車輛,於第一個紅綠燈路口追趕上後,便上前敲打傅宇華所駕駛貨車之車窗,告知傅宇華已經撞到人等情事,同時並以手機記下該小貨車之車號,傅宇華假意要往路旁停車,然隨即趁隙闖紅燈穿越馬路逃跑, 戴昌栗 見狀只好先回公司關心段文捌之傷勢,傅宇華則於同日20時23分將上開車輛駛回上開原本之停放處,再於同日20時26分騎乘自己之自行車離去。嗣司法警察接獲通報後到場處理,經戴昌粟告知肇事車輛之車號後,乃通知江桄樑、廖國煌等人到場說明,並調閱上開自小貨車停放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供江桄樑、廖國煌等人檢視後,得知車輛之實際駕駛人應為傅宇華,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傅宇華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㈠證人即被害人段文捌於警詢中證稱略以:伊當時騎自行車在
泰和路右側往筑科科技公司準備上班,快到公司時忽然被一部貨車自後方撞上,對方沒有下車直接逃離現場,伊同事有記下肇事車輛號碼為7P-4427號,伊因此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等語(第5074號偵查卷第9、10頁)。
㈡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戴昌粟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案
發當時伊在公司門口等下班交接,聽到撞擊聲,就看到被害人段文捌倒在地上,當時貨車有繼續向前行駛,然後停在泰和路與中和街交岔路口紅綠燈前,伊上前敲打貨車玻璃並大喊:「你撞到人了」,貨車駕駛當下雖然說:「好好好,我停路邊」,並向路邊移動,但旋即闖紅燈逃逸,伊當時接近貨車時就有注意貨車的車號,跟貨車駕駛講話時,就有拿手機出來將車牌後4碼4427記在手機中,至於含有英文字的前兩碼7P,因為只有兩碼,伊就記在腦子中。伊於警詢中第一次誤指認廖國煌,是因為警察只有拿相片給伊看,第二次警察播放廖國煌、被告的訊問影片給伊辨認,伊就覺得當初指認廖國煌指認錯了,被告的體型比較像(第5074號偵查卷第20-23頁、本院卷第46、47頁)。
㈢證人即麒桄企業社負責人江桄樑於警詢、偵查證稱略以:車
號00-0000之自小貨車為伊所經營之麒桄工程社所有,平常都是廖國煌在保管使用,廖國煌會將車子開回其家附近空地停放,警方提示當天停放車輛路口之監視畫面,伊觀看某男子騎自行車進入巷內開走貨車,又將該貨車開回去,再騎自行車離開的監視錄影帶,該名男子應係被告傅宇華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覺得影中人跟被告蠻像的等語(第5074號偵查卷第14、88頁、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
㈣證人即上開車輛保管使用人廖國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稱略以:車號00-0000之自小貨車為麒桄工程社所有,平常都是伊在保管使用,該車門鎖故障,伊平常都會將鑰匙放在車內前檔風玻璃處,案發當日伊於14時將該貨車停放在上開空地後就沒有再使用該貨車,經警方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案發當時騎腳踏車進空地及開車離開的人很像是被告等語(第5074號偵查卷第19、88、89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
㈤而檢警自7P-4427號自小貨車排檔桿上採集血跡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發現該血跡DNA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2.82*1
0的負22次方,亦有該局100年5月12日刑醫字第100003351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第5074號偵查卷第69頁),顯見被告傅宇華應係上開貨車肇事時之駕駛人無誤。
㈥另廖國煌係00年0月00日生,於案發時年紀約係51歲,而被
告案發時年紀約32歲,有其等2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廖國煌年紀較大,與被告及被告父親均係鄰居,彼此熟識,廖國煌係被告之叔姪輩,可說係看著被告長大的,均為被告當庭所自承;而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雖無法直接自影片中辨識騎乘腳踏車前往駕駛貨車外出之人是否係被告,然依該人之身影、體型、騎乘腳踏車之動作研判,該影中人比較年輕,不像係中老年人,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5074號偵查卷第49至52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而本院會同被告共同勘驗後,被告當庭亦坦承:這個騎腳踏車進去開走貨車的人看起來應該係伊沒錯,肯定不是廖國煌,影中的腳踏車係伊在住家附近公園向一位泰勞購買的等語(本院卷第17-18頁),在在證明案發時駕駛系爭貨車者係被告。
㈦被害人段文捌因被告上開犯行,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
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之傷害,於100年3月3日經急診進入東元醫院,於同年月5日接受開顱手術清除血塊,於同年月7日辦理轉院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結果為⒈外傷性額葉腦出血術後⒉外傷性兩側硬腦膜下腔出血⒊腦水腫等情,有被害人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第5074號偵查卷第24、25頁);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開道路,理應注意與在前之被害人自行車保持必要之安全間距,然其自後方擦撞被害人騎乘之自行車,參諸案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交通事故照片10幀附卷足參(第5074號偵查卷第27、28頁),則被告當時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仍違反上開規定肇事,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其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㈧另被告供稱其於案發前曾服用FM2安眠藥,案發過程伊都不
太記得了等語,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於100年1月6日起曾因失眠問題,前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台齡身心診所就診,該診所曾於100年2月25日之追蹤治療中給予被告藥物modipanol2mg(即俗稱FM2)14天份,而FM2係屬長效性安眠藥物,可以改善睡眠等情,有台齡身心診所
101年6月27日齡診字第101005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25頁),則被告供稱其於案發前曾服用FM2安眠藥,固堪信為真實。然查:
⒈被告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判斷,應以被告「行為時」為判斷基準(刑法第19條第1-2項參照),本案觀諸上開路口監視影片,被告騎乘腳踏車進入巷內駕駛上開貨車,駕駛上開貨車離開外出,最後再將貨車開回原處,再騎乘腳踏車離開等情,其神色、動作均甚為正常,駕駛路線亦甚為精確,並無迷路、遲疑、行車飄忽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影片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又車禍目擊證人戴昌栗上前拍打被告所駕車輛,告知被告已經肇事時,被告還假意回答戴昌栗:「好好好,我停路邊」等語,嗣後卻闖紅燈逃離現場,亦據證人戴昌栗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6頁),可見被告當時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雖可能因服用助眠性藥物而有所降低,然其尚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⒉又上開藥物,倘在睡前服用,不至於發生甚麼事情都不記得
,因為藥物作用期間理應係在睡眠時間;倘個案是在白天服用(即服用後沒有睡覺而外出),因為一般而言藥效持續,需要八個小時左右才能代謝完,否則會有殘餘藥效,造成意識不清之情形(台齡身心診所上開函文意見參照,本院卷第25頁),本案被告因為服用藥物後,並未好好待在家裡入睡,反而外出開車,因為事後藥效殘餘,方會忘記案發過程發生的事情,然此藥物作用僅影響被告事後之記憶而已,並不影響其行為時辨識違法能力之判斷,併此敘明。
⒊縱使被告服用藥物後,已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然「
因故意或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不適用同條前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規定。」,刑法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99年7月16日即曾於服用酒類及安眠藥後騎車上路肇事,於同日即遭警約談,現由本院另案以101年度交訴字第7號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顯然被告已有類似之服藥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紀錄,其更應警惕自己不能於服藥後外出駕駛車輛,另醫生開立上開藥物予被告服用時,曾告知被告該藥物之相關藥效,不能外出,要待在家裡睡覺等情,均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可見被告均知其於服藥後,不應再外出開車,其仍故意開車外出,顯見其原因係出於其自由意願,當屬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仍無從解免其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
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各異,應分論併罰。
㈡按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其於案發時有服用上開俗稱FM2之安眠藥(第5074號偵查卷第8、66、67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且被告於案發前數日即100年2月25日確實曾至台齡診所拿取FM2安眠藥14天份,有上開台齡診所函文在卷可稽,應可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為真。被告施用FM2安眠藥後駕車上路,因而導致被害人受傷之結果,自應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甫於97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罪,就肇事逃逸罪部分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藥物後會導致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降
低,竟仍任意駕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而擦撞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因此進入加護病房急救數日,並進行顱內清除血塊手術,傷勢非輕,身體復原後之工作能力亦大不如前;又被告於肇事後,竟不即時救護現場受傷之人,反而離開肇事現場,除造成肇事責任無法釐清外,並可能導致受傷之人傷勢擴大;又被告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分文,並不宜寬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全部犯罪,尚有反省改過之心,台齡身心診所主治醫生診斷被告結果,認被告屬慢性酒精濫用個案,母親過世後憂鬱症狀加深,似乎屬於社會邊緣人之弱勢(上開函文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