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千祥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三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翁千祥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㈠被告翁千祥於本院之自白。
㈡翁千祥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徵集令、戶籍資料及交接名冊各乙份在偵查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罪。爰審酌被告一時疏忽,又未積極尋求補救,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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