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六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吳秀莉江錦龍 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述及證人 柯美娥 於警訊之證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應繳回公司之款項及任意將公司財產出賣而供己花用,然造成損害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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