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前開傷害犯行,有⑴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⑵告訴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訴。⑶復有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所核發之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八六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其妻即告訴人乙○○在工作問題上發生爭執,即欲毆打告訴人,並出手拉扯告訴人,此傷害部分雖未據告訴人告訴,然被告此舉不僅未尊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又造成告訴人生活於受騷擾、侵害之陰影下,行為至為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未受重大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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