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法定代理人 紀榮年 訴訟代理人 何建興 被告乙○○
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伍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二十四個月,依借款金額按月繳付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二一六期,按期於當月二十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四(現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四四)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徐沛俞 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尚欠借款本金壹佰伍拾伍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併為請求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一份、放款帳戶資料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約定書一份、放款帳戶資料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李銷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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