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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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法定代理人 李俊德 訟訴代理人 謝佳津 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玖拾捌萬元(分二筆,一筆為二百七十萬,另一筆為二十八萬),約定利息均按本行所訂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三計算(借款當時合計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並於每屆滿半年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碼重新計算,並應按月繳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向被告乙○○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完畢,而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亦應負連帶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綜合房貸契約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房貸契約書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玖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李銷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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