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八九六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八九六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柒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
之系爭借貸契約約定條款第十三條明白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
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
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
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另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七日
向原告申請貸款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約
定利息按利息百分之八點五六七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違約金。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到期但未
依約還款,尚積欠十四萬四千二百七十三元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蔡宏志
法 官 匡 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蔡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