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3年度六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六交簡字第二一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七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第三行所載之「林中路」均更正為「林內路
」,證據應補充「交通肇事案件自首情形查詢表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黃一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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