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3年度中簡字第30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О七二號
  原   告 升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稅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五月間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HV-806」
之營業大貨車,原告已將該車輛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並已付清價金,雖尚未辦理
所有權人變更登記,被告仍為該車輛之所有權人,依法有繳交牌照稅、燃料稅等
費用之義務,不料,被告事後未繳納上開稅捐共新台幣(下同)十一萬零二百九
十二元,因該車輛形式上尚登記為原告所有,且原告為順利完成公司變更登記,
因而代為繳清上開稅款,為此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代墊之
稅款十一萬零二百九十二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牌照稅繳款書、違反使用牌照稅法
罰鍰保證金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車牌號碼「HV-806」之營業大貨車為被告所有,原告並無法律上
之義務,其代被告繳納車牌號碼「HV-806」之營業大貨車所積欠之稅款等
情,已詳如前述,原告支出上開稅款因而使被告獲免再繳納上開稅款之利益,其
間顯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
代墊之稅款十一萬零二百九十二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
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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