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七八三О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金玉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七八三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肆拾叁元,及各依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起算
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及REA
DY CASH現金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
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預借現金時,另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
之三點五計算之手續費,如低於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以一百元計,且當期之
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
款項繳付原告,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利息,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
依上開利率計算循環利息外,並應繳付違約金、各帳單週期之逾期滯納金計算係
自逾期之日起九十日為計算上限,每逾一繳款截止日,持卡人應按月繳付當期應
付帳款扣除循環信用利息、調帳金額、各項手續費用(含逾期滯納金)已付金額
後之未繳清金額,依每月未繳清金額在一千元以下者,無須繳納違約金,每月未
繳清金額在一千元至一萬元之間者,應繳交違約金一百元,每月未繳清金額在一
萬零一元至四萬元之間者,應繳交違約金二百元,每月未繳清金額在四萬零一元
至七萬元之間者,應繳交違約金四百元,每月未繳清金額在七萬零一元至十萬元
之間者,應繳交違約金七百元,每月未繳清金額在十萬零一元及十萬零一元以上
者,應繳交違約金一千元,如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
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
款期限或將全部應付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已連續逾二期以上均未於各
期最後應繳款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
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本金十一萬九千五百六十七元迄未清償;㈡又被告於九十三年
一月十四日與原告訂立READY CASH現金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READY CASH現金卡,約定原告得
視被告之財務狀況核給信用額度,得且得由原告自行或依被告之申請調整之,合
約期間以一年為期,自被告開戶日起至其後一年止,屆期時,如立約雙方對合約
內容無異議時,則無須另行通知,視同雙方同意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
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被告以READY CASH現金卡辦理現金提領
時,提領利息之計算自現金提領入帳日起,依現金提領金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
算,至該筆現金提領款項結清日止,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款
項繳付原告,該帳款之餘額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計算利息,被告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循環利息
外,並應繳付違約金、各帳單週期之逾期滯納金計算係自逾期之日起九十日為計
算上限,每逾一繳款截止日,持卡人應按月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扣除循環信用利息
、調帳金額、各項手續費用(含逾期滯納金)已付金額後之未繳清金額,依每月
未繳清金額在一千元以下者,無須繳納違約金,每月未繳清金額在一千元至一萬
元之間者,應繳交違約金一百元,每月未繳清金額在一萬零一元至四萬元之間者
,應繳交違約金二百元,每月未繳清金額在四萬零一元至七萬元之間者,應繳交
違約金四百元,每月未繳清金額在七萬零一元至十萬元之間者,應繳交違約金七
百元,每月未繳清金額在十萬零一元及十萬零一元以上者,應繳交違約金一千元
,如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
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將全部應付帳款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已連續逾二期以上均未於各期最後應繳款日繳納最低
應繳金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止共積欠現金卡本金四萬
八千三百七十六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READY CASH現金卡約定條款影本、現金卡
申請書影本、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詹雪娥
法 官鄧德倩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
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 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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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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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金 金 額│利息起算日│年利率│
│號│(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百分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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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壹拾壹萬玖仟伍│九十三年八月二十│百分二十│
││佰陸拾柒元│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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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肆萬捌仟叁佰柒│九十三年七月十六│百分之十八│
││拾陸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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