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216號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被   告  薛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零叁佰捌拾肆元自民國9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日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
份有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台北分行)申請VISA普
通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約定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以及持卡人若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
以「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不包括前欠之循環利息
及逾期費用)以銀行結帳日之次日為起息日,按日息百分之
0.05479(年息百分之20)計算循環利息,詎料被告未依約
清償消費款,迄今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40,
384元,及至93年10月22日止之已發生利息15,564元;渣打
銀行台北分行已於94年10月14日就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業欣財
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
8月18日就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
規定公告於新聞報紙,故本案債權已合法移轉。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948元,及其中
140,384元自9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依職權宣告
得為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契約條款、信用卡/現金卡月結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
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
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計1,66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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