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娟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被 告 林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5日與訴外人泛亞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申請魔力卡(MoneyCard)現金卡使用,
約定被告得持該現金卡向原告借款,應按期繳納約定最低之
金額,如未按期繳款即應一次償還借款;循環信用利息按年
息15%計算,被告自94年11月22日起,即未按期繳納金額,
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尚有新臺幣(下同)149,462元未獲
清償,其後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並依照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為公告,挺鈞公司復於99年4月14日復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
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及契約書、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函文、登報公告資料、債
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