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183號
原   告  王元洲
被   告  林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民國(下同)10
0年11月17日、以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為付款人、票號IA0
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28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爰基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原起訴時聲明利息起
算日為100年11月18日起算,嗣於本院101年6月1日當庭請求
將利息起算日改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被告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內亦未記載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調
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28萬元及自起訴狀(即支付
命令聲請狀,因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1年3月27日(按101年3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經
1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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