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小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虎小字第4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莊宗勝
      連弘學
被   告  廖志高 原名 廖偉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7,555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4日起至
94年2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
自9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遲延利息。㈡被告另應給付原告15,914元,及其中14,272元
自民國9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
1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
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核屬聲
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現金卡借款:被告於93年7月16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
約額度100,000元,並簽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被告應依綜合約定書第7條
還款方式攤還債務,如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另被告每動用1筆借款,需繳納100
元之提領費。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借款,嗣於94年1月14日
起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27,555元
及相關利息、遲延利息未清償。
㈡信用卡消費:被告亦於93年8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並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消費款
本金14,27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反對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
卡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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