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8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8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交易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家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0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玟珍書記官詹東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康家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五日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康家保於民國100年1月24日下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因飲酒而降低,以致無法為安全之駕駛,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街,由惠文路往大英街方向行駛;嗣於當日晚上8時41分許,至大墩十一街與文心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文心路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 李奕霖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大墩十一街自對向(大英街往惠文路方向)直駛而來,李奕霖煞車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李奕霖因而倒地受牙齒斷裂、嘴唇及口腔撕裂傷、左膝蓋及小腿擦傷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2836號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經警到場處理,測試康家保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63毫克。案經李奕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康家保應於100年11月5日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已於100年10月27日繳納,有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1紙附卷可稽)。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玟珍
書記官詹東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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