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家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家保於民國100年1月24日下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因飲酒而降低,以致無法為安全之駕駛,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街,由惠文路往大英街方向行駛;嗣於當日晚上8時41分許,至大墩十一街與文心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文心路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李奕霖 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沿大墩十一街自對向(大英街往惠文路方向)直駛而來,告訴人李奕霖煞車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奕霖因而倒地受牙齒斷裂、嘴唇及口腔撕裂傷、左膝蓋及小腿擦傷等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測試被告康家保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63毫克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康家保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奕霖於100年10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
0年度司中調字第2836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丁智慧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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