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通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0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通徹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沈通富 」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沈通富」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沈通徹於民國99年12月16日晚間9時許起,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附近之某羊肉爐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翌日(17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住所。嗣於同日凌晨1時44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省道臺66線與新榮路口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沈通徹為警攔查後,因恐其另涉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而為警緝捕歸案,並為脫免上開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罰責,竟另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冒用其胞弟「沈通富」之名義,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在附表所示文件之欄位上偽造如附表所示「沈通富」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而接續偽造「沈通富」之署押,並於偽造完成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等私文書後,接續交還予承辦警員收執以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沈通富本人、警察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警方將沈通徹冒用沈通富名義捺印之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比對結果與沈通富之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楊梅 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沈通富於警詢時證述無訛,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指紋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0年1月20日行紋字第1000070716號函及附表所示之文件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原規定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原條文修正後列為同條第1項,構成要件未修正,惟法定刑則提高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
⑴被告在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欄位上之簽名,係表示「沈通
富」本人已受告知三項權利、已受逮捕通知及已知悉親友已受逮捕通知但不到場,並簽收上開告知書之用意,當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疑。
⑵至於被告在附表編號一「酒精濃度檢測單」、附表編號二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附表編號三「警詢筆錄」上所為之簽名、捺印,僅係證明受測者、受詢問者為何人,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或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屬偽造署押行為。
(三)核被告就酒後駕車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就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件偽造簽名及指印,係犯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行使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私文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就被告上開在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部分,已於起訴犯罪事實欄載明,顯已合法起訴,雖漏引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條文,尚不影響其起訴之效力,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在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再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沈通富」署押、偽造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中偽造及行使之行為,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係為達同一偽冒沈通富名義應訊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偽冒沈通富應訊目的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偽造及行使行為均各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六)末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係指犯罪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者而言;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可言。是牽連犯仍以有兩個以上獨立之犯罪行為為要件;倘係一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為想像競合犯。再者,二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1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9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行為,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成立偽造署押罪,業如前述,惟被告在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顯係另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而為,並非因為偽造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私文書而為之部分行為,自應另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乙節,殊無疑義。
但被告就所犯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偽造署押與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基於同一偽冒沈通富應訊之目的,參以其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地點均有所重疊,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所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忽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對於道路交通之安全,已達明顯而立即危險之程度,又其酒後駕車遭警取締,本應全力配合警方之調查及相關處置,卻因欲逃避查緝及刑責,而冒用不知情被害人之名義接受警方調查及詢問,警員遂以被害人名義開始偵查程序,足以影響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處罰之正確性,亦可能使被害人無辜受刑事處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沈通富」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表┌──┬────┬───────┬──────┬─────┬──────┐│編號│時間│犯罪地點│署押所在文件│所在欄位│署押數目│├──┼────┼───────┼──────┼─────┼──────┤│1│99年12月│桃園縣新屋鄉臺│酒精濃度檢測│被測人欄│「沈通富」簽│││17日凌晨│66線與新榮路口│單││名1枚│││1時44分│││││├──┼────┼───────┼──────┼─────┼──────┤│2│99年12月│桃園縣政府警察│酒後生理協調│受測者欄、│「沈通富」簽│││17日凌晨│局楊梅分局埔頂│平衡檢測紀錄│訂正處│名1枚、指印│││2時05分│派出所│卡││2枚│├──┼────┼───────┼──────┼─────┼──────┤│3│99年12月│同上│99年12月17日│受詢問人欄│「沈通富」簽│││17日凌晨││第1次調查筆│、騎縫處│名3枚、指印│││2時45分││錄││9枚│││至3時3分│││││├──┼────┼───────┼──────┼─────┼──────┤│4│99年12月│同上│權利告知單│被告知人簽│「沈通富」簽│││17日凌晨│││收處│名1枚、指印│││1時44分││││1枚│├──┼────┼───────┼──────┼─────┼──────┤│5│99年12月│同上│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簽│「沈通富」簽│││17日凌晨││通知本人聯)│名捺印處│名1枚、指印│││1時44分││││1枚│├──┼────┼───────┼──────┼─────┼──────┤│6│99年12月│同上│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簽│「沈通富」簽│││17日凌晨││通知親友聯)│名捺印處│名1枚、指印│││1時44分││││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