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逸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7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段逸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張家駿 」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段逸安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100年8月3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環中東路口前為警攔查,為圖規避其施用毒品之罪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謊稱其為「張家駿」而冒名應訊,並接續於附表所示文件之欄位上偽造如附表所示「張家駿」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而接續偽造「張家駿」之署押,並於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三等私文書後,接續交還予員警收執以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張家駿本人及警察、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將段逸安捺印之指紋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比對,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所示文件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0年8月17日刑紋字第100010957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再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93年度臺上字第1454號、90年度臺上字第6057號判決參照);另按於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並捺指印,嗣持交查獲之警員,係表示該他人受通知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此等文件應認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偽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查:
⑴被告於附表編號十至十三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權利告知
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張家駿」之簽名及捺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張家駿」名義,表達同意接受搜索、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是否通知指定親友,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前揭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而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復執以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顯對該等文件內容有所主張,均足生損害於張家駿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⑵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文件上偽簽「張家駿」之署
名及捺印,該等文件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命被告簽名確認,均係被告為掩飾身分而偽造「張家駿」署押,僅係表示受詢問者為「張家駿」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意思,自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文件偽造簽名及指印,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行使附表編號十至十三所示私文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在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三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先後多次偽造「張家駿」之署押、偽造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三所示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中偽造及行使之行為,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係為達同一偽冒張家駿名義應訊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偽冒張家駿應訊目的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偽造及行使行為均各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五)被告在附表編號十至十三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行為,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成立偽造署押罪,業如前述,惟被告在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顯係另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而為,並非因為偽造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三所示私文書而為之部分行為,自應另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乙節,殊無疑義。
但被告就所犯附表一至九所示之偽造署押與附表編號十至十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基於同一偽冒張家駿應訊之目的,參以其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地點均有所重疊,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所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為免為警逮捕,竟冒用張家駿之身分接受應訊及偽造張家駿之署名及指印,已影響司法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之查緝、追訴及審判之正確性,亦可能使遭冒用人無辜遭受訟累,所為非是,復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張家駿」之簽名共20枚及指印共16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十至十三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已交付予警員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其等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
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號│││├─┼───────────────┼───────────────┤│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張家駿」簽名4枚。│││100年8月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張家駿」簽名2枚、指印4枚。│││100年8月3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庭│「張家駿」簽名1枚。│││100年8月3日訊問筆錄││├─┼───────────────┼───────────────┤│四│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張家駿」簽名3枚、指印6枚。│├─┼───────────────┼───────────────┤│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張家駿」簽名1枚、指印1枚。│├─┼───────────────┼───────────────┤│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張家駿」簽名1枚、指印2枚。│├─┼───────────────┼───────────────┤│七│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張家駿」簽名1枚。│││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八│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張家駿」簽名1枚。│││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九│刑案現場照片│「張家駿」簽名1枚。│├─┼───────────────┼───────────────┤│十│同意受搜索同意書│「張家駿」簽名2枚、指印3枚。│├─┼───────────────┼───────────────┤│十│權利告知書│「張家駿」簽名1枚。││一│││├─┼───────────────┼───────────────┤│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張家駿」簽名1枚。││二│知本人通知書││├─┼───────────────┼───────────────┤│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張家駿」簽名1枚。││三│知親友通知書││├─┴───────────────┼───────────────┤│總計│「張家駿」簽名20枚、指印16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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