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俐妘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0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俐妘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俐妘前於㈠民國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簡稱新竹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
2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㈡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㈠㈡各罪刑接續執行後,在96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又經撤銷假釋。嗣㈠之罪刑再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2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在97年1月28日減刑裁定確定後,因劉俐妘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而無殘刑須再予執行,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即97年1月28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於本案成立累犯)。詎劉俐妘猶不思悔改,明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檢驗致該號牌業經監理單位註銷,又 朱展民 (所涉贓物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於100年4月底至5月初某日,在劉俐妘所有未懸掛汽車號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懸掛車號0000-00號之2面汽車號牌(此2面汽車號牌係 柳志宏 所有,於96年12月24日遭不詳之人所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年5月初某日,在新竹縣○○鎮○○路○段○○○○巷○○號朱展民住處,收受朱展民所交付已懸掛車號0000-00號汽車號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使用車號0000-00號汽車號牌。嗣劉俐妘於同年月4日凌晨1時5分許,駕駛該懸掛車號0000-00號汽車號牌之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巷口時,為警攔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渠等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俐妘雖坦承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只剩車尾後方1面車牌,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略以):車號0000-00號汽車號牌是朱展民自己掛上去,伊是被警察查獲時,方知1327-PJ號汽車號牌是失竊車牌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即證人柳志宏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汽車號牌確已遭人竊取之事實,此經證人柳志宏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042號卷第152至153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汽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96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2號宣示判決筆錄、車號0000-00號汽車號牌照片2張(見同上偵查卷第25至29頁、第41至42頁、第160至163頁、第3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另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檢驗,遭員警拆除車頭前方之汽車號牌0面,亦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供承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85頁及本院101年5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及證人朱展民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05至106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
1年2月15日竹監新字第1010001726號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56至158頁)。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劉俐妘因何將其所有僅餘1面汽車號牌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交予朱展民,於檢察官100年5月4日偵訊時先供稱:「(原先的車牌?)被註銷了。(被註銷了為何會掛失竊的車牌?)我要朱展民去報廢,但他沒去報廢。」(見同上偵查卷第49頁),復於檢察官100年9月23日偵訊時改稱:「(警方於100年5月4日查獲妳時,妳車上掛的1327-PJ車牌何來?)是朱展民掛上去的,我之前將該車借給朱展民,在被查獲前一天或當天我在新竹縣關東橋那裡向朱展民取回該車的時候,那個車牌就掛在上面了,我不知道那個車牌是偷來的,我原本的車牌被註銷了,我忘記我是何時將車子借給朱展民的。」(見同上偵查卷第85頁),又於本院101年5月1日準備程序時再改稱:「(妳交車給朱展民的目的為何?)整理車子,因為車子都放在外面,車子有污漬,洗都洗不掉,所以要做基本的烤漆…。」(見本院101年5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則被告將其僅餘1面汽車號牌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交予朱展民之目的,究係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之報廢或嗣後改稱之借予朱展民,亦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之整理車輛,已有說詞反覆、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形,復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是妳將車子借給朱展民,還是妳把車子交給他整理、修理,並請他一併處理車牌?)都有,但我沒有叫他處理車牌的事,也沒有請他去辦報廢。(他整理了多久才把車子交還給妳?)二、三天而已。(整理的費用?)沒有收錢。(妳去開車時沒有發現前面有掛車牌嗎?)沒有發現。(妳是何時?去何處?跟朱展民把車子拿回來?)被查獲的前一、二個鐘頭,○○○鎮○○路關東橋那邊把車子取回來的。(將車子取回之後,妳就直接開往桃園嗎?)是的。(妳是去他家洗車廠牽車的?)是的。(…,為何妳沒有看到車子的前方已經有掛前車牌?)我沒有看,…。」(見本院101年5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6頁)等語觀之,被告將其所有僅餘
1面汽車號牌之HG-7697號自用小客車交予朱展民整理、清理車輛外觀之污漬,則於朱展民整理、清理車輛二、三日完畢後交還車輛時,被告竟毫無任何檢視車輛整理後外觀污漬處理後之行為,發覺車頭前方已懸掛有1327-PJ號汽車號牌,且該汽車號牌亦非其車輛原有之「HG-7697」號汽車號牌,行為顯非合於常情,再者被告暨明知該車輛僅餘1面汽車號牌00-0000號之情況下,於朱展民交還該車輛時,復隨即駕駛該車輛自新竹縣竹東鎮返回桃園縣龍潭鄉,無視該車輛僅餘1面汽車號牌而仍駕駛上路情況,若非有恃無恐即悖於常理,行為亦非無疑?
2.又依證人朱展民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劉俐妘今年5月4日被警察查獲車上掛有1327-PJ車牌是何人掛上去的?)是我今(100年)年5月在新竹縣○○鎮○○路那邊掛上去的,…。我會把這兩面車牌掛在劉俐妘車上是因為我看到劉俐妘的車子只有掛一塊車牌,我就把他原本一塊車牌拆下,改掛我向 林根生 拿的兩面車牌。(你幫劉俐妘掛那兩面車牌時,她在場嗎?)她不在場,當時只有我叔叔在場,後來我叔叔有跟我說,他有跟劉俐妘說我有幫她換這兩塊車牌,我不知道我叔叔何時告訴她,劉俐妘後來開車出去應該也知道車牌不一樣。(劉俐妘有無問過你所掛的兩面車牌何來?)有,在她被查獲的前兩天,她問我這兩塊車牌從哪來,我一五一十跟她說,是從朋友那邊拿來。(你確定劉俐妘在今年5月4日被抓之前就已經知道你將本案車牌掛在她車上的事?)我確定她在被抓之前就知道。」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審酌證人朱展民業經具結,如有虛偽陳述將面臨刑法偽證罪之重典,且其證述與其先前於警詢時所述一致,被告亦未提出足以彈劾其證述憑信性之具體事證,是認朱展民上開於偵訊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雖辯稱:伊是被警察查獲時,方知車號0000-00號汽車號牌是失竊車牌云云,應係其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收受贓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俐妘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朱展民懸掛於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1327-PJ號2面汽車號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因圖己身方便,任意收受,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微,行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猶一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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