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02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利
余雙彤原名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俊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雙彤(原名 余鈺如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V3-7720」號車牌乙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江俊利有下列前案紀錄(於本件構成累犯條件):㈠曾因重傷害案件,於88年11月3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88年偵字第5324號起訴,於89年4月25日經本院以88年訴字第153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嗣經上訴,於89年12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上訴字第3252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
3年6月,嗣於90年3月4日確定,自90年10月30日起算刑期,並於92年10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4年3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㈡曾因肇事遺棄等案件,於94年4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94年偵字第5955號起訴,於95年2月27日經本院以94年交訴字第65號判決肇事逃逸罪有期徒刑8月、不安全駕駛罪4月、過失傷害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95年3月27日確定,後於96年7月16日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437號裁定不安全駕駛罪減為有期徒刑2月、過失傷害罪減為1月15日、肇事逃逸罪減為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確定,並自96年3月27日起算刑期,末於96年9月1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而執行完畢。
㈢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7年10月3日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毒偵字第5041號起訴,於97年12月31日經本院以97年審訴字第3042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於98年2月16日確定。
㈣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8年2月16日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毒偵字第107號起訴,於98年6月12日經本院以98年審訴字第712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7月共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於98年7月6日確定。
㈤嗣前開㈢、㈣2項罪刑,於98年10月30日經本院以98年聲字
第40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8年11月23日確定,並自98年4月24日起算刑期,末於99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
㈥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100年5月2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100年毒偵字第22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0年7月29日經本院以100年桃簡字第14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於100年10月27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自101年1月20日起算刑期,末於104年5月15日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
㈦曾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100年7月2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100年毒偵字第2319號起訴,於100年11月23日經本院以100年審訴字第2053號判處判決有期徒刑8月,嗣於100年11月23日確定。
㈧曾因恐嚇案件,於100年8月1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100年偵字第197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0年12月28日經本院以100年桃簡字第2307號判處拘役55日於101年2月17日確定。
㈨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0年10月28日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毒偵字第4129號起訴,於100年12月30日經本院以100年審訴字第2531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於100年12月30日確定。
㈩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0年11月11日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毒偵字第5382號起訴,於101年2月29日經本院以100年審訴字第2635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於101年3月27日確定。
嗣前開㈥、㈦、㈨、㈩4項罪刑,於101年6月11日經本院
以101年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確定;並於前開㈦之罪刑接續執行,並自101年1月20日起算刑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5月15日,現執行中。
二、余雙彤(原名:余鈺如)有下列前案紀錄(於本件構成累犯條件):
㈠曾因犯連續施用一級毒品罪於94年8月2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94年毒偵字第4176號起訴,於95年4月26日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190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於95年5月15日確定。
㈡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94年9月2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94年毒偵字第45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4年10月31日經本院以94年桃簡字第22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5年1月5日確定。
㈢嗣前開㈠、㈡2項罪刑接續執行,並自95年5月15日起算刑期,末於96年1月19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而執行完畢。
㈣曾因詐欺案件,於99年6月2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99年偵字第38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9年9月17日經本院以99年桃簡字第17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於99年11月16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00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㈤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1年3月31日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毒偵字第916號起訴,於101年6月15日經本院以101年審訴字第685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尚未確定。
三、江俊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因遺失,竟單獨基於偽造、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間某日,委託某塑膠工廠偽製「V3-7720」號車牌0面,並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駕駛外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V3-7720」真正車牌之所有人,暨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01年1月20日因另案入監執行後,該自用小客車由其妻余雙彤駕駛使用,詎余雙彤亦明知上揭自用小客車懸掛偽造之車牌,竟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仍於
101年3月18日駕駛上開已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亦足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行駛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生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0面,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俊利、余雙彤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照片3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足資佐證,復有偽造之車牌0面扣案足憑,足認渠等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按自用小客車車牌為公路監理機關基於車籍管理、查驗暨公眾安全目的,經車輛所有人申請審核後所發給之特種文書,必經懸掛車牌之車輛始能於道路上駕駛通行,其性質屬於關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之證書,被告江俊利、余雙彤2人分別加以偽造並行使,且致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江俊利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2人均係基於單獨之犯意,各自遂行己身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並無證據可證渠等有何犯意連絡、行為分擔之事實,自無共犯關係,併予敘明。被告2人各曾有如上述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等皆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同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在前均已有多次犯罪及執行紀錄,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於本件且係累犯,素行顯然不佳,詎均未受警惕,各自偽造車牌懸掛或駕駛使用,所為至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兼衡偽造車牌懸掛未久即被查獲,應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渠等犯罪後均坦承自白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受刺激、智識程度,與被告余雙彤僅係單純駕駛前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主觀惡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自由刑暨罰金刑,以資懲儆,併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上開偽造之「V3-7720」號車牌乙面,為被告江俊利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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