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4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培忠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培忠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NOKIA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以門號0000000000號媒介並負責載送應召女子 張雅慧 與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約定王培忠可獲取每次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嗣於民國100年9月27日22時許」應補充更正為「以其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媒介並負責載送應召女子張雅慧與男客為性交易,約定王培忠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嗣於民國100年9月27日23時50分前某時許」,第8行「扣得性交易所得3000元」應更正為「扣得張雅慧性交易所得3,000元」,第10至11行「並扣得上開持用門號之手機(含SIM卡)1支」應更正為「並扣得王培忠所有供犯罪所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張)1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 陳燕參 」應更正為「 陳燕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培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以藉此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惟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重,歷時亦非久長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NOKIA牌手機1支(含內置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王培忠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在證人張雅慧身上扣得之性交易所得3,000元,尚未交付被告,為張雅慧所有之物,業經被告及證人張雅慧供陳在卷,自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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