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725號聲請異議人 賴俊桔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更字第22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發之100年度執更量字第2257號執行指揮書,係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聲字第1267號裁定撤銷該署98年執助字第47號指揮書,並於100年8月8日確定而換發本件執行,惟前開98年執助字第47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98年2月4日,而本件100年度執更量字第2257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記載為100年8月8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俊桔(下稱聲明異議人)已執行之2年6月4日刑期,該100年度執更量字第2257號執行指揮書內未見敘明,爰請求將100年度執更量字第2257號執行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更改為98年2月4日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而言。按查,本件100年度執更量字第2257號執行指揮書所執行者為本院100年度聲字第608號定應執刑裁定附表所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23號造文書等案件、99年中簡字第3081號偽造文書案件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66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上訴字第68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刑事確定判決對聲明異議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本院為98年度訴字第1223號造文書等案件、99年中簡字第3081號偽造文書案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本院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合先敘明。
三、再查: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調閱98年度執助字第47號、100年度執更字第2257號卷宗,本件100年度執更量字第2257號執行指揮書,檢察官係依本院100年度608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90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380號刑事裁定,針對聲明異議人因犯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8年、以98年度上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判處15年、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以99年度中簡字第30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判決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而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並於100年8月8日確定,乃對聲明異議人核發該100年度執更量字第2257號執行指揮書,是該100年度執更量字第2257號執行指揮書,以100年8月8日為刑期起算日,記載無誤,聲明異議人請求更改100年度執更量字第2257號執行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自無理由。
四、至於聲明異議人前曾另因煙毒、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有期徒刑14年、有期徒刑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1月,並於假執中,遭法務部於97年3月25日核定撤銷假釋,乃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8年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核發98年度執助量字第4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雖該98年度執助量字第47號執行指揮書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67號刑事裁定撤銷,而不復存在,惟此與聲明異議人因他案經本院100年度608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90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38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書無涉,如聲明異議人認其因98年度執助量字第47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有所受損,自應依法救濟,然難謂100年度執更量字第2257號執行指揮書以
100年8月8日為刑期起算日之記載有誤,聲明異議人請求應依不存在之98年度執助量字第47號執行指揮書而更改100年度執更量字第2257號執行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實無理由。
要難憑此而認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就100年度執更量字第2257號執行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之記載,既屬無誤,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執行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有期徒刑之執行指揮,於法尚無不合。從而,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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