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4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仁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緝字第1515號、100年度執聲字第3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仁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受刑人廖仁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85號、99年度訴字第2310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附表:受刑人廖仁川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8年7月18日│99年4月6日│99年4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8年度毒│臺中地檢99年度毒│臺中地檢99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3434號│偵字第2286號│偵字第228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訴字第4085│99年度訴字第2310│99年度訴字第2310││事實審││號│號│號││├────┼────────┼────────┼────────┤││判決│99年4月30日│99年11月15日│99年11月15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訴字第4085│99年度訴字第2310│99年度訴字第2310││判決││號│號│號││├────┼────────┼────────┼────────┤││判決│99年5月31日│100年2月21日│100年2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99年度執│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字第6543號(已執│執字第2839號(編│執字第2839號(編│││畢)│號2、3經定應執行│號2、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