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40號聲請人 姚晨曦 相對人 姚治平 關係人 林秀蘭
姚芳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姚治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姚晨曦(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林秀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姚治平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姚芳芬(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姚晨曦為相對人姚治平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99年1月8日因器質性精神疾患,雖延醫仍不見起色,近日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聲請選定聲請人姚晨曦及關係人林秀蘭即相對人配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姚芳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
3項、第15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監護宣告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相對人殘障手冊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迎旭診所鑑定醫師 邱瑞祥 前點呼並勘驗相對人,相對人坐輪椅,另相對人對點呼姓名、詢問年籍及在場人員關係等事項均能正確回答;並就下列詢問答稱:「(問: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問:家中地址?)你拿名片給我,我就寄給你。」、「(問:現在總統為何人?) 馬英九 。」、「(問:現在何人照顧你?)醫院照顧我。」、「(問:平日有無出去買東西?)經常出去。」、「(問:以新臺幣(下同)100元買60元便當剩多少錢?)沒關係家裡可以拿錢,(後改稱)找50元。」,旋由鑑定醫師邱瑞祥為初步鑑定認:相對人介於心神喪失及耗弱之間。(參見本院101年6月27日訊問筆錄)。另參酌該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姚員 (即相對人)出生後發育正常,曾接受過專科教育,為退伍軍人。姚員大約在三、四年前,開始有日常功能退化,無目的遊蕩並導致經常迷路,混亂及干擾行為,101年6月27日根據親自診視個案及家屬描述,姚員完全無法行走,終日躺床或坐於輪椅,大小便失禁需用尿布,三餐須專人餵食,表達需求或理解問話能力有限。經精神狀態檢查:姚員意識清楚,外觀尚整齊,注意力尚可,態度可部分合作,表情淡漠。對問話可回應,但經常答非所問,無不適當行為。思考內容多為虛談,與事實不符,無異常知覺、無身體抱怨、無病識感,判斷力已嚴重損害,尚能認得家人,但對時間、地點之定向感不佳,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完全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鑑定結論:姚員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即過去所謂已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該診所101年6月27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1134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罹病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分別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本件相對人、聲請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分別略以:
(一)相對人狀況說明:1.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係因家屬為代無行為能力的相對人申領榮民退休俸而聲請此案。2.相對人與配偶育有1女2子,相對人女兒姚芳芬婚後居住於桃園縣平鎮市,2個兒子均未結婚,聲請人即長子姚晨曦居住在臺北市,次子在大陸地區工作。相對人配偶林秀蘭述,相對人性情較暴燥,其常遭相對人毆打,約97年開始暴力行為加劇,98年因遭相對人毆打及恐嚇心生畏懼而到女兒家居住,相對人獨居但精神及行為持續退化,101年4月份相對人出車禍後無法行走且心智能力更加退化,於101年5月31日家屬將相對人安置於 國宏 老人安養中心至今。關係人姚芳芬述,相對人與長子姚晨曦原互動良好,因相對人出現精神症狀後開始有幻聽及妄想症狀,常指控姚晨曦要謀奪家產或對自己不利,使親子關係產生疏離。相對人現於國宏老人安養中心接受機構照顧,機構照顧費用每月23,000元,目前由關係人姚芳芬支付,未來擬以相對人的半俸支付相對人的機構照護費用。
(二)關係人狀況說明:關係人林秀蘭為相對人的配偶。關係人林秀蘭陳述,原與相對人居住在中壢市○○街,因無法忍受相對人的暴力相待而投靠女兒,並與女兒同住。關係人林秀蘭自述,平日女兒、女婿及外孫女上班上學,自己在家,打掃居家環境,偶爾到一樓的管理室與鄰居聊天,生活安穩平順。相對人接受機構安置後,平均2至3天探視相對人1次,與相對人同住時常有衝突,但相對人失能接受機構安置後又常放心不下相對人。關係人林秀蘭陳述,因未思考清楚而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經過思考及與長子姚晨曦、長女姚芳芬討論後,改選定林秀蘭女士為監護人人選,選定姚芳芬小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
(三)評估及需求:相對人身體功能、意思受授、分辨能力皆已無法自理生活及財務事務,有長期照護及受監護宣告的需求。本案之聲請人姚晨曦為相對人的長子,關係人林秀蘭為相對人的配偶,相對人的長女姚芳芬為相對人的主要事務處理者,並支付相對人的照顧費用。相對人長女姚芳芬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定姚晨曦先生為監護人人選、林秀蘭女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姚芳芬與林秀蘭表示因另有考量,而擬改林秀蘭為監護人人選、姚芳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且兩人皆具擔任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資料與關係人的陳述,對監護人人選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指定並不一致,且聲請人姚晨曦先生居住在臺北市需另行訪視,家屬應以書面資料陳述更改指定人選原由並舉證其適任性,且全體家屬均已詳知相關資訊,惟仍請法官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四)聲請人狀況說明: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因精神疾病無法審慎管理錢財,先前遭不肖人士騙取錢財,另相對人為中校退役,具榮民身分,每半年可領退休俸20餘萬元,為協助其提領退休俸用以支應安養所需費用,故而提出本件聲請。聲請人表示6月8日與家人再次討論後,決定改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林秀蘭一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相對人長女姚芳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評估建議:
依聲請人陳述,目前仍會持續將相對人安置於國宏養護所,家屬亦會定期前往探視確保機構品質,評估聲請人具有監護能力及照顧計畫可行性。另聲請人與關係人及其他家人彼此相互信任及關懷,對於相對人的照顧計畫已有共識且能相互支持,建議宜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擔任監護人,並由相對人長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分別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1年6月19日桃姚字第101266號函暨附桃園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及救助科監護宣告訪視報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6月22日北市社工字第10138303700號函檢附訪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四、綜合以上,本院考量聲請人姚晨曦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林秀蘭為相對人之配偶,二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且現係相對人生活事務處理主要協助者,亦無不適任之情形,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另關係人姚芳芬為相對人之長女,同為相對人生活事務主要協助者之一,亦明確表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可認由聲請人姚晨曦及關係人林秀蘭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姚晨曦及關係人林秀蘭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姚芳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姚治平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姚芳芬,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