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75號上訴人甲○○○上訴人貿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兼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複代理人 蔡其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0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聲明:㈠上訴人方面: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㈡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二、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甲○○○雖另以:上訴人不僅將身分證影本交由其女兒丙○○,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丙○○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且丙○○交付附表一所示本票時,被上訴人及其兒子 吳再民 亦在現場,若謂丙○○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孰人能信,顯見被上訴人所述不實。上訴人貿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戊○○雖另以:上訴人於98年間查封被上訴人土地時,被上訴人看過附表二、三所示本票後,表示本票上印章係其交由女兒丙○○所簽發,伊會負責到底作為其上訴理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即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參見司法院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9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時業已自承:「(法官問:系爭本票乙○○的簽名及蓋章不是乙○○本人所作的?)答:不是乙○○本人所作的,但是丙○○說有得到授權。」,而被上訴人迭於原審及本院否認有授權其女兒丙○○所簽發,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授權其女兒丙○○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將身分證影本交由其女兒丙○○
之事實,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1份為證,惟被上訴人與丙○○為父女關係,丙○○取得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並非難事,自難以丙○○持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即認為被上訴人授權其女兒丙○○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又上訴人甲○○○主張丙○○交付附表一所示本票時,被上訴人及其兒子吳再民亦在現場,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甲○○○對此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有授權其女兒丙○○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云云,不足採信。
㈡又上訴人貿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戊○○主張其於98年間查
封被上訴人土地時,被上訴人看過附表二、三所示本票後,表示本票上印章係其交由女兒丙○○所簽發,伊會負責到底之事實,固於原審提出本院98年3月13日查封筆錄1份為證,惟該查封筆錄僅載:「....,查封515地號時債務人趕到,並稱690地號上之建物是共有的,但不是伊在使用,債權人代理人稱建物部分不請求執行,僅執行土地即可。」,僅能證明法院查封時,被上訴人嗣後到場,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其女兒丙○○簽發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其女兒丙○○簽發附表一至三所示本票。從而,原審本於本票偽造之法律關係,確認上訴人甲○○○、戊○○、貿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持有被上訴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卓進仕法官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素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