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06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
複代理人   蔡其龍 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玉 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貿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兼上一人之 戊○○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甲○○○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
十二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確認被告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十
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確認被告貿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之如附
表三所示本票六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執有形式上或由其與第三人 洪守
吳再民 等共同簽發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本票,並聲請
本院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從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或蓋
章,該本票顯非其所簽發,自無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辯稱:其等
參加第三人洪守為會首之合會,嗣洪守倒會且無力清償,經
被告要求其尋覓有資力之人為擔保後,洪守乃請求其岳父即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又系爭本票係洪守之妻丙○○交付予被
告等人。交付當時丙○○言明本票上有關原告之簽名、蓋印
部分,係原告授權其所為,且提出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取信被
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形式上或由其與第三人洪守或吳再民等共
同簽發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本票,並聲請本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已據其提出本院97年司票字第7516號
、98年司票字第3093號裁定為證,並有被告所提本票在卷可
稽,自屬真實。
三、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印文之
真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
證責任。經查:系爭本票上簽名欄關於原告之簽名、印文部
份,並非原告親自所為,此為被告所是承(見98年5月21日
筆錄)。雖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授權第三人丙○○簽發
交付,且丙○○曾出示原告之身分證影本等語,然原告與丙
○○為父女關係,後者持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並非難事,
被告據此即認原告確有授權丙○○簽發系爭本票,尚難憑採
。至於原告於本院假扣押執行查封筆錄簽名一事,亦與其有
無授權簽發系爭本票無涉,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共同簽發,原告即
無庸依系爭本票之文義,負票據責任,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即對原告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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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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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年8月22日│100,000元│未載│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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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年8月22日│50,000元│97年10月30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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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7年8月22日│50,000元│97年10月30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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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7年8月22日│50,000元│97年10月30日│0000000│
├──┼───────┼─────────┼───────┼──────┤
│5│97年8月22日│50,000元│97年10月30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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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7年8月22日│50,000元│97年10月30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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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7年8月22日│50,000元│97年10月30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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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7年8月22日│50,000元│97年10月30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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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7年8月22日│50,000元│97年10月30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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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7年8月22日│50,000元│97年10月30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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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7年8月22日│50,000元│97年10月30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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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7年8月22日│34,200元│97年10月30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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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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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
│1│97年8月22日│50,000元│98年4月22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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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年8月22日│50,000元│98年12月22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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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7年8月22日│50,000元│99年8月22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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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7年8月22日│50,000元│100年4月22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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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7年8月22日│50,000元│100年12月22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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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7年8月22日│50,000元│101年8月22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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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7年8月22日│50,000元│102年4月22日│0000000│
├──┼───────┼─────────┼───────┼──────┤
│8│97年8月22日│50,000元│102年6月22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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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7年8月22日│50,000元│102年12月22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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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7年8月22日│81,800元│103年2月22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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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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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
│1│97年8月22日│50,000元│98年6月22日│0000000│
├──┼───────┼─────────┼───────┼──────┤
│2│97年8月22日│50,000元│99年2月22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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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7年8月22日│50,000元│99年10月22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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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7年8月22日│50,000元│100年6月22日│0000000│
├──┼───────┼─────────┼───────┼──────┤
│5│97年8月22日│50,000元│101年2月22日│0000000│
├──┼───────┼─────────┼───────┼──────┤
│6│97年8月22日│50,000元│101年10月22日│000000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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