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義務勞務。」之記載後,補充「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論罪科刑之理由」欄㈡最後補充「另被告前於95年間已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紀錄,本次又因自己駛入對向車道之嚴重過失行為,造成車禍發生,且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宣告,故本院認為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加強其法治觀念。」,「適用之法律」欄㈡最後補充「第93條第1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補充裁判,既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主旨,應準同一解釋以補充裁定,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137號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亦同此。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論罪科刑之理由欄及適用之法律欄雖漏未記載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其理由、應適用之法條,然此顯係漏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補充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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