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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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554號聲請人丙○○
丁○○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重利案件,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丙○○所簽發之本票叁紙(票號:683460、683461、683462號),應發還予丙○○。
扣案之丁○○所簽發之本票叁紙(票號:557923、557924、557925號),應發還予丁○○。
扣案之甲○○所簽發之本票叁紙(票號:756782、756783、756
784號),應發還予甲○○。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丙○○所簽發之本票3紙(票號:083460、083461、083462號)、丁○○所簽發之本票3紙(票號:557923、557924、557925號)、甲○○所簽發之本票3紙(票號:7567
82、756783、756784號),均為聲請人即被害人等3人因被告乙○○犯重利罪(偵查案號: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48號),所簽發與被告之本票,業經被害人及被告 陳明 在卷。且本件被告所犯重利罪已審理終結,該等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睽諸上開法條規定,應分別發還與被害人丙○○、丁○○、甲○○。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