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7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易字第3492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於民國88年及94間,因竊盜案件,各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4000元、2000元確定,嗣分別於88年12月10日、94年4月29日,均因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乙○○因患有「衝動控制異常」之情神性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於98年9月10日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英才郵局門口,見至該郵局辦事之民眾甲○○,將其所有之背包(內裝有甲○○所營洗衣店內之機器鑰匙150支)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並以機車置物箱扣鎖住背包背帶,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手拾取路邊之一把剪刀(客觀上對人身安全具危險性),剪斷甲○○所有之上開皮包背帶(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走該背包時,經甲○○當場發現而阻止之,始未得逞。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及於審理中所提承認犯行之書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⑵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⑶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查獲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⑷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8年11月23日丙字第4419號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98年12月11日中山復醫(98)川如字第0980011207號函。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診斷後,依據其病史及心理測驗結果,認本案被告竊盜行為,是屬於「行為因衝動控制異常,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98年12月11日中山復醫(98)川如字第0980011207號函(見本院易字卷第27、28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有瑕疵,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患有上述精神疾病,持剪刀行竊之手段具有相當危險性,所竊物品價值有限,且並未得手,犯後已具狀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復憐其患有上述精神疾病,需要妥適之醫療照護,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被告應深切反省,勿再觸法,以免日後遭法院重判。扣案之剪刀一把,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因係被告於案發現場隨手拾取之物,非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13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