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
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4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98年6月3日18時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雖明知自己業受酒精之影響,致平衡感、反應力及控制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猶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行駛於道路,途經高雄市○○○路與陽明路口之際,因未戴安全帽致為警攔查。員警因見丙○○有語無倫次、多話等疑似酒醉情事,進以酒精測試器測得丙○○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復未能通過「單腳平衡」、「食指觸碰鼻尖」、「筆彙同心圓」等檢測,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非供述證據部分卷附現場照片2張,乃係機械拍攝當時之現場情況並藉書面方式加以留存、呈現者,而照片內容與現場真實情狀2者間之一致性,乃係透過機械方式資為保障,其間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狀知覺、記憶、表述等錯誤,復欠缺故為虛枉之疑慮,故照片之性質非屬供述證據,本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再參諸卷內別無證據顯示該拍攝機械有何不精確之狀況,或照片有經偽、變造之情形,是應有證據能力;基於同一理由,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亦有證據能力。
二、供述證據部分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單腳平衡」等五項檢測紀錄表,均經被告丙○○及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就其於98年6月3日18時飲酒後,猶騎乘前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於途經高雄市○○○路與陽明路口之際為警攔查,且經警進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復未能通過「單腳平衡」等檢測,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其騎乘前開機車之時,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並辯稱:我雖於騎車前曾飲酒,但猶可安全駕駛,並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8年6月3日18時飲酒後,騎乘前開機車途經高雄市○○○路與陽明路口之際,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且經警進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復未能通過「單腳平衡」、「食指觸碰鼻尖」、「筆彙同心圓」等檢測各情,俱為被告坦言明確,且有現場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單腳平衡」等五項檢測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自均堪認定。
(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平衡感、反應力、控制力等項均降低,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從而由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此一受測結果,原堪認被告斯時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再者,證人即為被告實施「單腳平衡」等五項檢測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為被告實施「單腳平衡」測試時,被告維持不到10秒鐘,無法達到維持30秒之合格標準;至於「食指觸碰鼻尖」該項檢測,被告無法按指示以食指直接碰觸鼻尖,而是先碰觸到其他部位,經我再次提醒,才修正移置鼻尖;另「筆彙同心圓」部分,被告無法精確、穩定地將圓圈畫在指定範圍內等語綦詳,足見被告之平衡感、對指令之正確反應能力、對細部動作之控制能力等項,均已因酒精之影響而顯著低落,致無法順利完成「單腳平衡」30秒等常人於常態下可輕易完成之動作,遑論為追求安全性而需高度平衡感、反應力、控制力之駕駛行為?益徵被告自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其空言否認,要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猶然騎乘前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被告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除了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3度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確定,卻不知悔改,猶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高度危險,而顯然漠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誠屬不該。又被告於偵、審程序,復屢屢空言否認自己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顯見被告毫無悛悔真意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求予量處有期徒刑7月,尚稱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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