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7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9月8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公司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回家,嗣於同日晚上8時48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巷與水管路口時,經警攔檢,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甚明。若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苟檢察官未合法通知被告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定之條件,即逕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不生實質之效力,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㈠被告甲○○因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6日以97年度偵字第2665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起
3個月內履行對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同年11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49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履行對國庫支付4萬元,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98年度撤緩字第14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於98年
5月22日以98年度撤緩偵字第177號對於同一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又檢察官對被告送達上開執行緩起訴處分通知時,被告之戶
籍地係在「高雄縣桃源鄉建山村建山巷60號」,被告於偵查中陳報之居所地則係「高雄縣○○鄉○○○路○○號」,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上開2址分別為被告之住所地及居所地,檢察官自應依上開2址對被告送達執行通知。檢察官固於97年12月3日依「高雄縣桃源鄉建山村64號」對被告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陳詩韻 收受;復於98年1月9日,依「高雄縣桃源鄉建山村64號或60號」地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寶來派出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可佐,惟上開2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局,據覆「高雄縣桃源鄉建山村建山巷64號」與被告具有親戚關係,97年12月3日因被告不在,投遞人員乃向建山村建山巷64號住戶查詢,並將郵件交由被告之姪兒代收;98年1月9日因投遞2次無人收受,則將郵件寄存於寶來派出所,並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高雄縣桃源鄉建山村建山巷60號」,另1份置於該處所其他適當位置;上開執行通知之送達地址雖均漏寫「建山巷」,惟投遞人員憑經驗均能送達,有該郵局98年7月24日鳳郵字第0980200179號函1份在卷可參,足認檢察官2次送達執行通知之地點分別係在「高雄縣桃源鄉建山村建山巷64號」及被告之戶籍地「高雄縣桃源鄉建山村建山巷60號」。
㈢再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6章送達有特別規定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第一次對被告送達之執行通知,並非對被告戶籍地送達,已如前述,是縱郵件之受領人為被告之姪兒,亦不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補充送達之規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未曾收受檢察官之執行通知,郵務人員第2次依被告之戶籍地寄存送達執行通知,被告亦未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寶來派出所領取,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附卷可考,且觀諸全案卷宗,未見檢察官依被告之居所地對被告送達上開執行通知,足信執行通知尚未合法送達予被告,被告自無從知悉該通知內容,進而依約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定之條件。從而,檢察官以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
4款之規定,逕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不生實質之效力,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俊宏法官吳佳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帥雄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