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2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7月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8日某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湖寮村喀內123號鐵皮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
9日凌晨某時許,亦在上開鐵皮屋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4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在上開鐵皮屋內查獲,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4月9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30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煙毒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其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無訛。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7月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及該行為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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