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311號抗告人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對於中華民國98年
4月28日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申請前置協商而未成立,而伊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新台幣(下同)3,735,236元,惟名下僅有價值1,844,407元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弄9之5號、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等2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可供組成清算財團,且現亦無業而無收入,自已不能清償債務。另伊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乃原審法院不察,竟以伊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為由駁回清算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准許進行清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蓋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再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係採「協商前置主義」,而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確實不能達到上開基本之要求等,為其判斷之準據。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亦有明文,而此規定之目的,依其立法意旨乃在於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違反法院為判斷其是否開始清算程序所課之以報告義務,即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先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而盡調查之報告說明義務,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如否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最大誠意而無須加以保護。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積欠中國人壽公司等債權人共計3,735,230元(
擔保債務為3,149,576元、無擔保債務為585,660元)等情,經其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人中國人壽公司申請前置協商後,遭退件致協商不成立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頁、第10至12頁、第10
7至113頁),足認屬實。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其自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須准之進行更生或清算。
㈡抗告人具狀聲請清算,並提出協商不成立通知書、95、96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土地及建物謄本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原審就抗告人收入來源尚有疑義,於98年3月24日通知抗告人釋明下列事項:㈠抗告人歷來之工作經歷?㈡抗告人自95年迄今均無工作,如何繳納系爭房地對中國人壽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房貸,繳納房貸之金額從何而來?㈢抗告人之身體狀況為何?身高、體重若干?有無特殊疾病?㈣抗告人自95年迄今均無工作收入,如何支應生活所需支出?(見原審卷第119頁),該通知復於98年3月31日送達抗告人,此有本院通知及送達證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1頁)在卷可憑。是原審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為判斷抗告人是否應開始清算程序既已定期令之報告財產狀況及為說明,其自應依此檢具相關書證而善為釋明始符法律課予之誠實說明義務,惟抗告人於同年4月6日、4月14日僅具狀陳報:其身高165公分,體重75公斤,無特殊疾病,一直努力尋找工作,惟僅高職肄業,求職屢屢碰壁,聲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均由親友接濟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第152頁),並僅泛引剪報、法院破產及清算裁定或意旨等而為空洞之陳述。嗣抗告人提起抗告後,亦僅補稱:伊以繼承之1,000,000元現金,且向銀行及保險公司申辦貸款後,購入系爭房地以出租他人,並以每月約20,000元之租金收入,繳納系爭房地共17,959元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惟全然未就原審上開所命釋明事項㈠抗告人歷來之工作經歷予以說明,且僅空言就事項㈡、㈢、㈣為說明,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難認抗告人已盡誠實說明之義務。而按,法院審酌抗告人有無「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需綜衡抗告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則抗告人既未能善盡其誠實說明義務,依上開說明,應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聲請應認有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依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洪榮家法官李育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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