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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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458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不服本院民國98年
6月26日所為97年度消債更字第44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板信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該銀行提出每月新台幣(下同)6,357元之還款方案,並稱願給予聲請人一日之考慮時間,抗告人於當日並未允諾,乃經審慎思慮後,方於隔日表示願接受上開還款金額,然該銀行竟表示該已無法再協商,故協商已不成立,是並非因伊明知協商條件可以負擔而不負擔而致協商不成立。再者,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工會全國聯合會」所提供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債務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皆係針對民國95年度性協商而擬定之協商方式,惟對於依此等未曾於95年度參與過協商之輩,並未提供相對之協商方式,令抗告人於協商不成立後,進退維谷,致債務無法清償,惟抗告人確具備償還誠意,並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復為同條例第8條、第3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雖主張伊於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板信商業銀行告知其180期、0%、月付6,357元之還款方案隔日即表示願接受上開協商結果,然該銀行竟枉顧其償還意願,逕自認定協商不成立而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云云,惟伊並未說明前開銀行於何時告知該還款方案內容,亦未提出相關文件可茲佐證,伊所言之真實性,容有質疑。再據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4日電詢前開銀行承辦人員紀錄所示,該銀行據抗告人協商當時之月薪27,000元予以試算,其每月可支配金額仍得剩餘9,226元,遂於97年6月9日告知本案抗告人前開償還方案內容,惟其代理人非但於協商過程中不予配合,並向銀行請求速發該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以利其聲請更生,因此,銀行只得依其要求於97年6月11日逕發該通知書予抗告人,故抗告人所言銀行僅給予一天之考慮期間及其允諾之償還意願遭否決等情,與事實並不相符,又抗告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而致協商不成立,顯足見其一心係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甚明。
(二)揆諸「協商前置主義」之立法意旨,係因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無法協商時,始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為使債務人未進入最後手段前,得選擇自主解決其債務,並使債權人能體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對債務人為何會毀諾有再一次省思之機會及衡量其債權確保之底線,如能因此而成立協商,債務人則不須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亦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且在協商期間,責令債務人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間,共同商妥一個皆可接受之債務清理方案,可能需花費一番折衝功夫始能完成,但若能將其功能完全發揮,自能節省當事人與法院間之勞費與時間。是「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債務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雖係針對曾參與95年度協商者而再行擬定之協商方式,惟目前銀行業者之實務作法多半係先依180期、0利率而擬定償還方案,迨未被債務人接受時,再依照「二階段還款方案」(即第一階段為前6年,共72期,每期至少須償還各家債權銀行1,000元;待至第二階段時,再衡酌債務人當時之償還能力,重新擬定償還方案)與債務人進行協商,倘債務人已透過上開各種協商管道皆未能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方得以「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作為償還債務之最後手段,如此,始符合前置協商程序之立法意旨。由於抗告人於前置協商過程中皆不予配合,足堪認定伊已欠缺協商還款之誠意,故銀行始未對其提出「二階段還款方案」而再行協商,此協商不成立乃可歸責於抗告人自身態度所致,非可謂就95年度未參加協商者未予選擇之協商管道,抗告人之認定,似有誤解之處,再者,前置協商程序並未規定僅能進行一次,抗告人若誠具備相當償還之誠意,實得再和債權銀行另行談妥償還方案,非必得透過聲請更生之方式而清償所負債務。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何悅芳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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