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自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自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緝字第2號自訴人甲○○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83年10月間,以亟需現金為由,持 沈大進 簽發被告背書之三重市農會三民分部①83年11月21日期、面額新臺幣(下同)154,230元、號碼DT0000
000號。②年11月30日期、面額154,320元、號碼DT000000
0號。③83年12月04日期、面額154,320元、號碼DT000000
0號。④83年12月13日期、面額154,500元、號碼DT000000
0號。⑤83年12月24日期、面額150,000元、號碼DT000000
0號支票5張,前來自訴人住家斗南鎮明昌里92號要向自訴人調借現金750,000元,自訴人初頗懷疑,被告堅稱支票必能兌現,可保無虞,致自訴人不疑有他,而交付該款項予被告,迨83年11月30日、83年12月13日前往銀行兌款,竟以存款不足遭受退票,事後又避不見面,顯係蓄意詐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復為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為1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則為20年,是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較不利,比較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次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業經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闡釋在案。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則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甚詳。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83年10月間(其行為實施時間為83年10月間某日,因不知確定日期,故以當月15日為準)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已如前述,又被告係經自訴人於86年02月21日提起自訴繫屬於本院,有自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資佐證,復因被告逃逸,經本院於87年04月03日以87年雲院洋刑廉緝字第69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有通緝書1份在卷可查,則依前揭說明,自自訴人於86年02月21日提起自訴起,迄本院於87年04月03日發布通緝日止(計有1年1月12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進行,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間之4分之1期間(即2年6月)後,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至97年05月27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黃楹榆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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