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4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樹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樹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11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6行第11個字,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放置於櫃臺上之環宇國際文化教育基金會所有而由 邱麗珍 管領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離去。」,並補充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警卷第24頁)、蒐證照片1張(見警卷第25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樹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證人即被害人邱麗珍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物已全部返還,損害已有降低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為憑,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為貧寒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被告竊得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1000元),雖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已返還給證人邱麗珍,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述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130號被告劉樹龍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號之2附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樹龍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於106年5月6日上午7時許,在邱麗珍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果汁店中,徒手竊取放置於櫃臺上之捐款箱(內有現金數目不詳)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樹龍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麗珍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樹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檢察官毛麗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