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1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安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2月、2月、3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刑後,於民國105年5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5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盤查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供警扣案,並向員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見警卷第3頁)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並足認被告未存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持有及施用毒品經判刑之情形,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與治安,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其所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自稱因不堪疼痛而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止痛,故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持有之毒品檢驗前淨重僅0.187公克,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1類;等級:中度,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扣案之晶體1包為被告所持有,經送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0.178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714號被告林慶安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2月、2月、3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5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10日14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都街某處,以新臺幣4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6年8月10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都街1巷與中愛街口,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扣得其主動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87公克)供警查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屬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共3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因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87公克,檢驗後淨重0.17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檢察官李宛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