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泓叡選任辯護人林恒毅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告 鄭丞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67號、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泓叡於民國108年1月7日晚上6時3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鄉○○○路00000000000路0段○○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同一時、地,由被告鄭丞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宜蘭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亦疏未停讓被告李泓叡所騎機車先行而發生碰撞後,被告鄭丞朔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再撞擊路邊電線桿,致被告李泓叡受有右側恥骨骨折、右側髖臼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膀胱破裂、胸部挫傷併右側氣胸、腹部挫傷併肝臟、脾臟、右腎撕裂傷之傷害;被告鄭丞朔受有頭部、右前臂挫傷、臉部、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被告鄭丞朔所搭載之告訴人 陳宣彣 受有頭部、手部挫傷、左膝部挫傷及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被告鄭丞朔所搭載之告訴人 劉秉鑫 則受有膝部、手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泓叡、鄭丞朔所為,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李泓叡、鄭丞朔所為,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李泓叡、鄭丞朔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被告李泓叡、鄭丞朔及告訴人陳宣彣,劉秉鑫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4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