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正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9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正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顏正佳於民國106年2月9日下午6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接近該路段與仁義街交岔路口時無故煞停,致同向後方由 陳冠宇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追撞顏正佳機車後方車尾,適 蕭羽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駛來,見狀不及閃避往前追撞陳冠宇所騎乘車輛車尾而人車倒地,蕭羽婕因此受有左膝部挫擦傷之傷害(顏正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顏正佳肇事後,見後方騎士蕭羽婕因前述車禍人車倒地,可預見蕭羽婕業已受傷,竟於短暫停車後,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蕭羽婕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報警並等候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騎車往前行駛離開現場。嗣由陳冠宇將其拍攝之顏正佳所騎乘車輛車牌照片提供予警方,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羽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顏正佳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3、20頁),核與證人陳冠宇、證人即告訴人蕭羽婕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以及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1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0至15頁背面、第20至23頁、第2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1年,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當下未對證人蕭羽婕為適當之救護即離開現場固屬不該,然證人蕭羽婕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上揭傷害尚屬輕微,且被告事後已與證人蕭羽婕達成調解,證人蕭羽婕於偵訊時亦當庭表示不追究被告肇事逃逸之責任且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此節經證人蕭羽婕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13頁),足見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較其他肇事致人受嚴重傷害且事後未為任何賠償之行為人為輕,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則依上述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對證人蕭羽婕施以必要之救護行為且未報警,反逃離現場,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其肇事逃逸犯行並未釀致證人蕭羽婕生命、身體更重大之危害,且證人蕭羽婕所蒙受之身體傷勢尚屬輕微,被告於案發後亦與證人蕭羽婕達成調解(如前所述),已有減輕其行為所造成危害。 復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酌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證人蕭羽婕達成調解,證人蕭羽婕復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尚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及考量其犯行實際上確已造成相當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其應履行如
主文所示負擔。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