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557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非訟代理人 蕭鼎宗 相對人陽裕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正一 人相對人 吳保連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㈠新台幣(下同)85,4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2年12月5日,㈡1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2年12月5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㈠相對人陽裕食品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吳保連、林正一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00元,㈡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共同簽發面額15,000,000元之本票,㈢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月5日共同簽發面額30,000,000元之本票,㈣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月5日共同簽發面額10,000,000元之本票,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106年10月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2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1件、本票影本3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鳳山│ 牛潮埔 ││1291-1││841│林正一1分之1│├─┼───┼────┼────┼────┼────────┼─┼──────┼───────┤│2│高雄│鳳山│牛潮埔││1291-5││321│林正一1分之1│├─┼───┼────┼────┼────┼────────┼─┼──────┼───────┤│3│高雄│鳳山│牛潮埔││1291-7││26│林正一1分之1│├─┼───┼────┼────┼────┼────────┼─┼──────┼───────┤│4│高雄│鳳山│牛潮埔││1291-11││9│林正一1分之1│├─┼───┼────┼────┼────┼────────┼─┼──────┼───────┤│5│高雄│鳳山│牛潮埔││1292-2││903│吳保連1分之1│├─┴───┴────┴────┴────┴────────┴─┴──────┴───────┤│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1│4038│牛潮埔段1291-1、1291-5、1292-2│鋼筋混凝土造│一層:1058.43│陽台:│陽裕食品││││地號│003層樓房│二層:480.24│40.66│有限公司│││├───────────────┤│三層:262.53││全部││││鳳仁路168號││屋頂突出物:││││││││50.06││││││││地下層:33.52││││││││合計:1884.78│││└─┴──┴───────────────┴──────┴───────┴─────┴────┘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