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壹點玖伍貳公克、零點參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2月5日檢驗報告2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1年,於民國104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主動交出扣案物品,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參警卷第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同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而後減之。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結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年1月2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0272500號函存卷可參,是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未符,尚無從據以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除毒品,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兼衡其智識程度係高職肄業、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經送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1.961公克、0.351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1.952公克、0.342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2月5日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各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620號被告張志挺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9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3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6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11月27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德路與文德路57巷口,為警攔查盤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2.25公克、0.62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FS652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652號)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檢察官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