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維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維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3日20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3日19時4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21時6分許,應予更正),因交通違規,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路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 陳維倫固 坦承前揭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兩年前,不知道驗尿報告為何呈現陽性反應,伊只有喝咖啡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親自排放尿液、捺印,並當面封緘
,接受採尿檢驗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06341)、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106年1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6341)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在卷可參。又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所排放之上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且其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5230ng/ml、1520ng/ml」等情,有前述公司之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被告驗得之尿液濃度,已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上開檢驗報告,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依該方法進行確認者,應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明確,堪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時起回溯5天(即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方能在尿液中驗得其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從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堪可認定。且本件被告於106年11月3日至106年11月13日間並無出境紀錄等情,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㈢至被告辯稱其僅有喝咖啡云云,惟甲基安非他命是安非他命
的一種衍生物,二者均為國內臨床上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國家許可登記之食品,衡情應不含該等成分,是被告所飲用之咖啡,其內當無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可能,且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依前開說明,應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本件被告之尿液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即可排除驗尿結果產生偽陽性之反應,故被告上開所辯,即與現行法規及科學方法所呈現之證據不合,難以採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除毒品,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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