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3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宏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4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9行第7個字,補充更正為『且在相簿內張貼 梁曉菁 之臉書(即「FACEBOOK」社群網站)網頁頁面截圖(內含「梁曉菁」字樣及個人照片)1張及梁曉菁之個人照片5張』,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僅因證人即告訴人梁曉菁將其社群網站帳號封鎖並對其不加理睬之舉,心生不滿,竟未思以理性溝通並以平和方式處理,率爾利用網際網路以言語辱罵證人梁曉菁,其衝動之舉貶損證人梁曉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證人梁曉菁身心受到壓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557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間之某日,在Instagram網站(https://www.instagram.com)認識梁曉菁,並向梁曉菁索取個人照片,後梁曉菁因故封鎖甲○○,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年8月18日某時,以電腦連線網際網路,連上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85PORN」色情網站(https://www.85porn.com),並在該網站上刊登標題為「這位妹子很好色下面癢了很欠幹」之相簿,且在相簿內張貼梁曉菁之臉書個人資訊截圖及梁曉菁之個人照片5張,貶損梁曉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梁曉菁之友人發現後告知梁曉菁,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曉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曉菁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85PORN」色情網站網頁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於行為時,雖告訴人梁曉菁尚未滿18歲(現告訴人已滿18歲),然被告與告訴人原本素昧平生,且告訴人之臉書社群網站或Instagram上之個人資料僅有出生日期,而均未記載出生年份,有告訴人之臉書及Instagram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告訴人當時未滿18歲,自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規定,加重其刑,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惟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公然侮辱罪範疇,查本案被告所為僅係抽象之謾罵或嘲弄,尚非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是報告意旨顯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