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 劉晏瑜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建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本院108年度建字第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開庭內容,瞭解法官曉諭和解之理由,及與長輩研擬和解事宜,因此聲請交付自民國108年6月25日、108年8月13日、108年10月22日、108年12月17日庭期之開庭錄音光碟,以供使用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光碟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足見法庭錄音光碟由於其內容涉及個人資料,不具私藏性、交易性及流通性,不能任意成為私人永久持有之標的,故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法院受理聲請事件仍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以,訴訟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依規定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必須持有法庭錄音光碟之正當合理關連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當事人如僅陳稱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即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31、561、446、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8年度建字第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年6月25日、108年8月13日、108年10月22日、108年12月17日庭期之開庭錄音光碟,理由僅陳明:為瞭解法官曉諭和解之理由,及與長輩研擬和解事宜,故有交付錄音光碟供使用之需要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377條之規定,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又於訴訟程序中,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應類推適用同法第422條,於和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是聲請人未敘明聲請本案訴訟事件法庭錄音光碟有何為主張或維護聲請人之何種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之具體情事,權衡交付光碟對在庭人員隱私權之侵害及原告之利益,基此,聲請人據以請求交付前開庭期法庭錄音光碟,難認有其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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