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8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智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更正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2)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
4年度交簡字第1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4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62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道路而三犯酒後駕車,對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形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668號被告鄭智升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段30巷2之3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2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仍於翌(22)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巷○號前,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檢察官任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