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朴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朴交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應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按刑法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不以主業務為限,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被告以蔬菜販賣為職業已二十餘年,迄今八、九年來,均係駕駛本件肇事小貨車載運所批販之蔬菜至傳統市場零售,案發當天,其正是往市場批菜之途中而肇事,據被告甲○○供陳在卷(見審卷第10頁至第11頁)。故就被告之職業內容而言,其駕駛該肇事小貨車,非僅為代步工具而已,更厥為其基於社會生活之地位所反覆執行之附隨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疑。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疏未斟酌上開情事,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駕駛本件小貨車過失肇事致人死亡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減輕刑罰事實──被害人 徐國體 為行人,在本件禁止穿越道路之路段,違規穿越道路擅自進入快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2款「行人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參照),致遭依規定在快車道駕車行駛,惟祇疏未警戒前方之被告所駕車輛撞擊死亡,有案發現場肇事車輛即時煞停及被害人散落遺物之位置等跡證可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8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問題審查意見暨結論參照)。且應併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自首減輕其刑部分,依法遞減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書記官楊福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