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8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律師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95年3月3日裁定羈押,嗣聲請人以被告辯護人之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自始對於持有槍彈犯行均坦承不諱,並在警方搜索未果前主動交出槍彈,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又被告素行良好,從無前科,且有固定工作,為一殷實商人,復被告有固定住所,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5年3月
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素行良好,復無逃亡之虞等節,惟此均與本案羈押原因無涉,亦非得據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本院就上開情事自無庸再加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