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量微無法秤重,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為第1級毒品,而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查獲被告甲○○施用毒品犯行,經扣得海洛因毒品1包,嗣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毒偵字第9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毒品等情。經查:上開扣案白粉,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量微無法秤重,空包裝重0.28公克),有該局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是該白粉應屬海洛因無訛。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聲請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包裝袋部分,因其上殘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體視同第
1級毒品海洛因,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