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1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於 沈紀金 片對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及 蔡哲嘉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為其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沈紀金片於民國94年4月6日於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進行更換新氣切管之醫療行為時,其主治醫師蔡哲嘉未督導所屬醫事人員執行醫療行為,致沈紀金片因醫事人員之過失而於更換氣切管後即進入昏迷狀態成為植物人,已無法於訴訟上以法律行為獨立負擔義務而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今因上開醫療過失之傷害事件有對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及蔡哲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聲請人為沈紀金片之配偶,為恐上開損害賠償訴訟因久延而遭受不利益,爰請求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刑事告訴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723號處分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