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員警於民國94年11月13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查獲被告甲○○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毛重各為0.2公克、0.4公克),被告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處分不起訴確定(94年毒偵字第9336號),該扣案之海洛因係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相關卷證,核與聲請意旨相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因上開案件遭扣押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46公克)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27日調科壹字第220022055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故上開扣押物確屬第1級毒品無訛,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掌珠